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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疫情,法治同行》|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涉及的法律问题(二)

日期:2020年03月04日 作者: 来源: 点击率:

当前疫情防控中几个焦点问题的法律梳理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医药防护用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自20201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企业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个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个人、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相较于现行政策,这次关于个人、企业捐赠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政策,一是突破了比例的限制,即个人、企业间接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无比例限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是突破了程序的限制,引入直接捐赠税收优惠,即个人、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但个人、企业直接向医院捐赠的现金,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三是无捐赠票据要求,有捐赠接收函即可办理税前扣除事宜,但应自行留存捐赠接收函备查。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1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该优惠政策的享受不受自2019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6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限制。其次,只要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列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中任何一个名单的企业均可享受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并不要求同时进入上述所有名单。

20201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需要按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扣除。


4、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有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1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限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且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其次,企业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的亏损,仅限于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再次,从程序手续上,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5、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山西省中小微企业享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发电[20203号)的规定,山西省内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享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山西省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按季度调整为按半年。纳税人原需要在今年3月申报缴纳的1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与2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并在今年6月底前申报缴纳;自202011日至1231日,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再次下调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统一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2)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可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6、疫情防控期间对住宅小区是否可以实行封闭管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采取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场所的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对小区实行封闭管理措施属于为防止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保护措施与防止感染的必要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非法定主体不能实施封闭管理,同时应履行严格的决策和公布程序,并按严格的区域实施。另外,对住宅小区依法实施封闭管理,也要注意方式方法,做到既依法实施封闭管理,又做好宣传、疏导工作以及日常生活保障,以达到既防控疫情,又不影响居民必要的日常生活。


7、为抗击疫情,湖北十堰张湾区等地宣布实施战时管制令,其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张湾区政府向媒体的解释,此举是为了“倒逼病源暴露”,防止疫情蔓延扩散,使用“战时”字眼,是想引起辖区民众的重视。可以看出,疫情当前,当地政府为了强调紧迫性,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比喻为一场“战役”,使用了广义上“战时”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如果仅仅是领导动员和媒体宣传,这样的比喻是可以的,但这个名称出现在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是不严谨的,缺乏法律规范性。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战时”是指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涉及到主权、国家安全、领土、政治安全等,是法律上最高的紧急状态。根据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有权宣布战争状态。

新冠肺炎疫情在法律界定上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紧急措施,属于行政应急状态,并非战争状态。各级政府所采取的应急管制措施,并不是“战时”军事管制措施,仍属于政府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


8、这些战时管制令是否有法律依据?

从张湾区等地宣布的“战时”管制令的实质内容来看,只是为了抗击疫情的需要,采取了一些比通常更为严格的管制措施。比如所有楼栋一律实施全封闭管理,所有居民非医护人员、医药物资从业人员、抗疫公务人员和水电油气、通信网络、粮食蔬菜等基本民生保障从业人员,不得出入楼栋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应急措施只要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涵盖的紧急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中应急处置措施的范围,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后可公布实施。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这些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各地政府应坚持依法、科学、理性,按照比例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来出台和实施防控措施,不能简单粗暴、搞“一刀切”。


9、疫情当前,社会各界爱心捐赠,但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工作屡受公众质疑,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范对公益善款监督管理的?

针对慈善捐赠,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慈善募捐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募集善款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即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行政监督主要依靠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直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第六条和第十章确定了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社会监督主要通过社会组织主动对外进行信息公开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慈善组织也应当依法公开相应捐赠信息。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捐赠款物收支情况的数据汇总和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情况,特别是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的接收分配明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10、疫情期间,公开承诺捐款捐物后是否可以违约反悔?

慈善捐赠是民事赠与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对捐赠人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的捐赠义务做了特殊规定:一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以及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中,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财产,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但考虑捐赠人签订捐赠合同后的一些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进行了例外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11、新冠肺炎患者就诊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第一条规定,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健委联合发布《关于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紧急通知》,进一步明确相关经费保障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给予全额补助。因此,对于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就诊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解决,不需要患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


12、新冠肺炎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2020122日,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约定:

(一)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与病例发病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与病例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与病例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与病例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直接治疗及护理病例、到病例所在的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病例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过病人的人员;该病人的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人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二)可疑暴露者。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于新型冠状病毒检测阳性的野生动物、物品和环境,且暴露时未采取有效防护的加工、售卖、搬运、配送或管理等人员。


13、医疗机构能否有权针对新冠肺炎患者自行开展新药物临床试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是不能擅自针对新冠肺炎患者开展临床药物试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二十条规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因此,医疗机构在新冠肺炎患者治疗过程中,在不具备药物临床试验法定条件及进行相关备案的情况下,不可对新冠肺炎患者私自进行临床试验用药。


14、对疫情期间的暴力伤医行为司法部门如何进行打击?

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防范处置工作要求,提出7类将予以严厉打击的涉医违法犯罪情形。具体包括: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的;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的;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的财物,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造成秩序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通知》要求,对上述情形中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所犯罪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符合判处重刑至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第(二)项专门规定了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的内容。具体包括: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15、新冠肺炎患者诊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如何保障患者及家属的权利?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障患者就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第二,避免侵犯患者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三,保障家属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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