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疫情防控中几个焦点问题的法律梳理
1、普通公众“人肉搜索”与疫情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并在社交媒体发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普通民众通过“人肉搜索”与疫情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在通过网络公开了与疫情相关人员的疫情信息外,还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如人身攻击、特定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等。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因此,通过“人肉搜索”获得疫情相关人员信息,并在社交媒体公开的行为,除为防疫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内容外,可能侵犯疫情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所公开的社交媒体信息内容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对利用互联网发布与疫情相关的谣言等不实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分别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有关疫情的各类信息通过互联网迅速传播,其中不乏一些不实谣言信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如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对于通过QQ群、微信群、贴吧等互联网群组传播谣言等不实信息的,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3、疫情防控期间泄露、出售等侵犯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一定要依法妥善保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散布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属于散布他人隐私,对于一般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下列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被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一半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人员不配合社区或村委会的检查、检疫,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侮辱、谩骂、对抗等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不配合社区、村委会或各个检查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侮辱、谩骂等情形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行为。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出现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对抗检查、检疫行为等,则涉嫌构成犯罪,依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对抗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什么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此类事件是严重的、突然的、意外的;二是事件对公共卫生的影响很可能超出受影响国国界;三是事件的发生可能需要立即采取国际行动。根据疫情的发展,世界卫生组织宣布PHEIC后随时可以撤销及修改。发布后有效期为3个月,之后自动失效。
2020年1月30日,世卫组织发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强调不建议实施旅行和贸易限制,并再次高度肯定我国的防控举措。
6、世卫组织针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的临时建议有无法律效力?
《国际卫生条例(2005)》明确“临时建议”具有非约束性,因此归根到底,各个国家根据“临时建议”采取何种应对措施,仍然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在WTO的一揽子协议中,各成员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达成共识,为防止货物贸易导致突发不可控的疫情事件,允许成员对进口贸易采取临时、必要的措施。但任何进口成员不得采取缺乏足够证据的过度措施,或依此达到隐含的贸易保护目的,成员采取的措施应是“必需的”“有科学依据的”“无差别的”“符合SPS协议的”。如采取明显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的缔约国有义务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相关公共卫生依据和理由。世卫组织将审查这些理由,并可能要求有关国家重新考虑其措施。
7、世界卫生组织将本次疫情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后,各国采取了哪些措施?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扩大,许多国家对医用口罩、防护用品等物资在不同程度上进行限制出口,加强对中国出口产品、停靠船舶的核查。例如伊朗要求任何医疗设备的出境都必须经卫生部许可,印度则完全禁止个人防护用品和面罩出口,尼泊尔宣布对口罩等个人防护物资进行核查,并在无法保证库存的情况下限制出口;约旦当局宣布暂停进口中国动植物产品,并对从中国进口的化妆品在入境前进行抽样检测,越南海防港要求从中国进口的货柜需经过14天的新冠病毒检验后方能允许报关;美国、新加坡要求对14天内到过中国的船舶和船员进行检疫,但不影响船舶靠泊作业,澳大利亚对2月1日后离开中国大陆前往澳大利亚的船舶要求隔离14天,如隔离期间未报告有任何疾病则船舶可正常工作。
8、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是否一定构成涉外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中国贸促会开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有法律效力吗?
“不可抗力”在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是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但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法律项下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因此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这与中国法律规定类似。但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包括英国、美国以及瑞典等,法律并没有对于不可抗力做出明确界定,因此不可抗力主要作为一种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出现,其必须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PHEIC并非一定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涉外合同中缔约方仅据此要求免除或减轻合同约定责任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不可抗力证明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都具有积极作用,目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认证平台已新增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中国贸促会向中国出口企业出具的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代表了我国权威机构对这一疫情的属性认定,用以减免违约责任,尽可能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
9、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贸促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其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减少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办证大厅人员流动数量、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保障企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http:// www.rzccpit.com/,帮助涉外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山西省企业如需办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建议首先同合同相对方确认中国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法律效力,并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山西省贸促会咨询电话:0351-4041626,业务QQ群:264288043。
10、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疑似患者有哪些权利?如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
对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疑似患者来说,积极给予救治和排查是第一位的,因而其享有接受医疗机构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以及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陆续出台的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文件,都对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疑似患者的相关权利给予充分重视和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不仅规定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受救治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其隐私受保护的权利。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2020年1月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下发的《补充通知》中明确规定,相关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
11、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疫情影响不能继续履行的民事合同,应当如何处置?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新冠肺炎作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该事件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对疫情有关法律问题做出明确解答,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对于在疫情发生之前就已经订立的且需要在特定时期内继续履行的合同,因疫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已支付费用,当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变更相关合同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疫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否则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需要对未及时通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为防止疫情传播,有的地方采取挖路、断路等措施封路、封村、封区,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如何正确采取措施阻断疫情?
为了抗击疫情,部分农村、社区采取挖路、断道等方式对外来车辆和人员隔离,防止病毒蔓延传播。这类方式虽然在控制疫情上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可取。
未经批准擅自挖路断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挖路、断路等破坏交通设施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切断病毒传播,还需要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拓展更多有效且合法的防控手段,如派专人值班、巡逻,拉横幅劝阻或设警示线等,既达到防止外来疫情输入的效果,又在法律框架内防范了疫情的传播、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13、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将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征用为紧急隔离点,其法律依据有哪些?在征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均为疫情防控期间政府临时征用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等,对征用的程序等具体事项还作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政府在实施征用过程中,一方面要注重征用程序要合法,另一方面还要注重维护被征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人文关怀。
将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征用为紧急隔离点,应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由被征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作临时征用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被征用单位,同时要求被征用单位告知被征用建筑物的使用权人,如学校宿舍的学生;(2)政府与被征用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制定征用实施方案,明确拟征用场所交接前后双方各自的职责及工作要求,确保合法、有序、安全开展征用工作;(3)被征用单位、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将拟被征用建筑物内个人物品按照方位、门牌号编号、登记造册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署名确认,统一保管;(4)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疫情控制操作规范对建筑物进行统一消毒处理,并将建筑物恢复原状,移交被征用方;(5)被征用方按照登记造册的物品清单,组织返还所有人相关物品,造成损毁的,登记确认由征用方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14、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如何发放?
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月21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5、疫情防控期间,有人利用防疫需要,通过各种广告对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大家常在微信群、朋友圈、公众号、短视频、App、网站、海报、传单上见到各种广告,其中包含普通食品、药品、偏方被宣传为含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治疗、治愈功效等。这些无良商家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对推销的商品、服务利用广告等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给人民群众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公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